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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王金堂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所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依上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應訴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4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8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54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433元及其中131,831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卷三第66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存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憑證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系爭支付命令從未送達予原告,原告因未收受自無從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當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因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訴外人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受讓此債權後,於101年12月24日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業於102年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2月18日確定,有本院所核發確定證明書可憑,該確定證明書既係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依法製作,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非事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故原告如主張有未合法送達之事由,應舉證證明。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前以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再為爭執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其自不生效力,而因未合法送達,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前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因蘇格蘭皇家銀行

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受讓此債權後,於101年12月24日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7月11日因已足額扣押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卷三第21頁至第45頁),並經送達予原告後亦未見其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應屬真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已確定: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18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影卷第32頁),足見系爭判決當初經本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兩造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參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所確為原告斯時設籍所在乙節,亦有原告歷次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三第11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法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送達於原告並已確定。㈢系爭債權憑證乃業經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原告應受

既判力拘束,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104年7月1日)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2.查本件被告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並發生效力,已如上述,則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之存在為已確定之事,依前開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乃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事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行起訴,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再以兩造間無系爭債權等情,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無礙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