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高小鳳被 告 謝品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C哥」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朋德客服」、「劉老師」向原告佯稱:下載朋德APP,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後,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所騙,且交付150萬元給被
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上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系爭不詳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