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AV000-B112329被 告 楊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持有兩造間之性影像,詎被告為向原告追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恫稱:「我看那影片也能賣點錢」等語,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恐嚇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恐懼不安受有痛苦,無法上班及清償債務,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被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觀諸被告上開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依其文義及對話脈絡,被告係告以可能將其握有之原告性影像外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一般人立於上開情狀下,閱覽被告傳送之訊息,應能獲悉此種訊息具有濃厚警告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隱私受到威脅,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使原告心生畏怖,侵害原告免於恐懼自由之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財產及收入狀況,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訴卷第93頁、第216頁、限閱卷),暨考量被告不法行為之樣態、恐嚇內容對原告可產生精神上痛苦程度、對原告生活造成之影響、兩造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