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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源訴訟代理人 林進郎被 告 氫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豪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1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器設備,復於同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材料,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40,184元,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交付上述機台及材料,機台於同年8月10日完成驗收。依報價單協議,驗收完畢後被告應支付所有款項,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截至113年11月仍有如附表所示部分交機款、驗收款及材料款共539,121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該剩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為其他答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訂報價單、驗收單、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影本、被告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爭議款項說明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51至69頁、審訴卷第25至37、65至9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無其他答辯,則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9,121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1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見司促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總價(含稅) 約定付款方式 被告已付金額 被告未付金額 1 桌上型噴塗機1台 677,740元 預收款50%: 338,870元 112年7月20日 匯款338,870元 無 交機款40%: 271,096元 112年10月16日匯款169,435元 101,661元 驗收款10%: 67,774元 無 67,774元 2 10T油壓熱壓機1台 1,457,010元 預收款50%: 728,505元 112年7月20日 匯款728,505元 無 交機款40%: 582,804元 112年10月16日匯款364,253元 218,551元 驗收款10%: 145,701元 無 145,701元 3 PANAC材料 5,434元 預收款100%: 5,434元 無 5,434元 合計 2,140,184元 1,601,363元 539,121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