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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黃蘭婷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向被告購買重劃後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故先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退步言,系爭31地號土地之出售,雖迄今仍未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然至多僅致系爭31地號土地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而不影響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又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於103年9月15日以前辦畢系爭3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且迄今已逾期3個月以上,故被告應返還已收之價金450萬元,及另加計之30%違約金13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30%=135萬元),合計585萬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間之理事長雖為訴外人洪武傑(112年2月16日歿),然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並非被告,而係洪武傑以其個人名義所為,故被告無庸依系爭買賣協議書負責。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為被告,惟系爭31地號土地之出售未符合系爭辦法第4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協議書為無效。此外,系爭買賣協議書亦未依系爭辦法第42條第2項之程序辦理而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18至219頁):㈠系爭31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㈡被告於97年6月11日之第2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將「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

㈢被告於103年4月間之理事長為洪武傑。

㈣系爭買賣協議書係於103年4月16日簽立,訴卷第87至97頁為附件。

㈤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因系爭買賣協議書而匯款450萬元至洪武傑之帳戶。

㈥系爭31地號土地迄今均未依系爭辦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出售。

㈦系爭31地號土地迄今均未經被告之理事會決議出售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為被告或洪武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為被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系爭買賣協議書第2點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9頁):「本案

買賣標的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測量中,賣方為重劃會理事長,切結有處分之權力及資格(附件重劃會章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及核定文書)。」,即已清楚表明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為「重劃會理事長」(即洪武傑),而非「重劃會」(即被告),此亦與系爭買賣協議書上方所示之賣方立協議書人為「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長 洪武傑」,及下方所示之賣方為「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長

洪武傑」一情相符。至原告雖主張下方所示之賣方處蓋有被告之大小章而謂賣方為被告云云,非但與前開記載不符,且該被告之大小章亦可能係為表彰洪武傑確實具有被告理事長之身分而蓋上,自無從僅以蓋有被告之大小章即率認被告係因身為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而蓋章。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為被告一情,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佐證,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訴卷第219頁),是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肯認其主張為真;反而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文義解釋,應認賣方為洪武傑。

㈡是以,本件既無從肯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則原

告以買賣契約之民法規定、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對被告所為之本案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8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