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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蘭婷被上訴人即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91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重劃後之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追加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㈡關於先位聲明之部分,本院於上訴人起訴時已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490萬元(見審訴卷第59頁);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5萬元,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擇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58,830元(見審訴卷第7頁),應再補繳11,11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㈢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與第一

審之聲明相同,故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91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理由狀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