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許雯茹被 告 王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偉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茹」、「執行助理-歡琳」,佯稱可以透過IMTOKEN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則於114年4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後被告於同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衛武營都會公園前,將款項轉交予白峻宇(刑案通緝),白峻宇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轉交吳升峰(於刑事二審與原告調解成立),再由吳升峰以不詳方式交予「奧特曼」,致原告受有損害2,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從原告那裡拿到錢就轉交給上手,沒有獲利,且我現在監獄服刑,無法賺錢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其援
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列證據,要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之陳述及審判中自白、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訴字卷第62頁),亦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收到錢後交給上手,並未獲利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因被告加計共同侵權人白峻宇、吳
升峰、「奧特曼」等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625,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4=625,000)。原告就所受損害與吳升峰以400,000元調解成立(訴字卷第67-68頁),且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吳升峰並已給付10,000元予原告(訴字卷第61頁),吳升峰因調解給付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亦即原告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為225,000元(計算式:625,000-400,000=225,000),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吳升峰給付10,000元而為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65,000元(2,500,000-225,000-10,000=2,26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若有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