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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訴訟代理人 劉奕甫

許玉秋被 告 陳宥均

陳秉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3387元,及被告陳秉頡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被告陳宥均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9萬3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煜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於114年4月7日死亡出院,並由被告分別出具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江煜荃應付之一切費用負連帶償付責任。江煜荃共積欠原告自付醫療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9萬3387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秉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陳宥均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後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3387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兩造約定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與陳秉頡,於11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與陳宥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秉頡自114年9月16日起、陳宥均自11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