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曾銘璋訴訟代理人 宋宗翰律師被 告 曾健哲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66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被告自成年後至結婚前,因就學及準備行政警察考試、教師甄試,均無穩定收入,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均向原告借款支應。兩造於同住之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住處,就被告所需生活費用達成借貸合意,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所需款項,並由原告概括授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A01,於被告有需用時,自原告所有高雄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帳號末5碼10768,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於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後返還。A01據此約定,於91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08萬7,000元,因斯時與兩造同住者有A01及兩造之舅舅即訴外人呂○進,原告乃以A01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總額4分之1計算,交付被告作為生活費使用之借款數額為277萬1,750元(下稱系爭生活費款項)。嗣被告於107年2月4日結婚,其經濟能力已臻穩定,兩造約定之返還條件因而成就,系爭生活費款項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又被告於結婚前因有支付聘金之資金需求,另向原告借款16萬元,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A01乃於107年1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將其中16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其前岳父即訴外人張錦昌之郵局帳戶,以代被告支付聘金而交付該筆借款(下稱系爭聘金款項)。嗣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聘金款項及系爭生活費款項,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1,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自任教起,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A01全權處理,由A01自行支配,作為同住家人之家庭生活開銷,自無借款可言。系爭帳戶之提領紀錄,無從證明係交付被告及用途。被告於就學期間亦有家教收入,非不能自行支付學雜費及報考費用。系爭聘金款項確由A01自系爭帳戶提領後匯付予張錦昌,惟斯時兩造與A01關係良好,由家長或家屬協助支付聘金乃人之常情,系爭聘金款項為原告之贈與,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原告係因嗣後認被告不盡孝道而交惡,始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41至14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同母異父之手足關係,被告係71年10月間生,並於107年2月4日與訴外人張○慈結婚。
⒉系爭帳戶自91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2日止,有如原告所提附
表1(見雄司調卷第24至27頁)所示共計1,108萬7,000元現金支出紀錄。
⒊被告曾自出生起與原告同住,同住之人尚包含兩造母親A01、舅舅呂○進及被告之未成年兒子。
⒋被告於107年2月4日結婚前,從事家教兼職之收入有限,且不穩定。
⒌被告與張○慈結婚時,張○慈及家人收受之聘金為16萬元。A01
曾於107年1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後,將其中16萬元匯款至被告前岳父帳戶內作為聘金。
⒍原告曾於114年1月2日、114年1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請求返還系爭聘金款項及生活開銷支出,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⒎系爭帳戶於91年至107年間存摺、印鑑章均由A01保管。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共293萬1,750元(系爭生活費款項277萬1,750元+系爭聘金款項16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生活費款項277萬1,75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兩造曾同住,同住之人包含母親A01、舅舅呂○進及被告之
未成年子女;系爭帳戶自91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2日止,有共計1,108萬7,000元現金支出紀錄,且該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A01保管;原告曾於114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生活開銷支出,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被告於107年2月4日結婚前從事家教兼職之收入有限,亦不穩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至⒋、⒍、⒎)。原告固主張以上開提領款項總額除以同住人數(4人)計算而得之277萬1,750元,係被告向其借用,由其概括授權A01提領後轉交被告,兩造並約定俟被告工作穩定後返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款項係A01自行支配作為全家家用等語。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生活費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統計(見司促卷第51至52頁),主張系爭生活費款項金額為合理,惟該數字僅屬統計上之平均數據,尚難據以推論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更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交付之數額。復查,證人A01到庭結證稱:原告工作後就把系爭帳戶存摺交給我保管,原告知道我領款是要當作家庭費使用,他都會同意,沒有限制我什麼情形不能用,我會跟原告說要領家庭費用的總數,不會太細說每筆支出項目金額,原告不會找我對帳,我提領每筆系爭帳戶款項,沒有記各筆款項用途,原告也不會問我,兩造沒有達成借款多少錢之合意,我和呂○進都有跟被告說這些錢都是原告的,如果以後工作要多少還,這都是原告借的,我想到就會跟被告講,跟被告講的時候都已經有幫被告出過錢了,三、四年前也有跟被告講錢都是原告出的,有賺錢就要多少貼補,我沒有說一定要還多少;被告從南到北都有參加考試,要坐高鐵,我就拿錢給被告去報名,母親就是疼愛兒子,不用他開口就會拿錢給他,被告不敢直接跟原告說要拿錢,被告都是跟我講要報名費、註冊費,我就會拿錢給被告,兩造沒有約定是否需還款、還款時間,被告於91年成年時,當時沒有跟被告說錢是借他的,當時是呂○進在養家,後來呂○進要照顧母親,就由原告接著上班養家,被告考試所需費用沒有特別說要被告還,但這些錢也都還是要由原告支出;被告都41歲了,都聽訴外人即現任配偶劉進蕙的話,都對我們惡言相向,對我們不孝,所以我們開始叫被告還錢,他對我們很無情,所以我們就開始叫他還錢,之前我們都沒有叫他還錢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100至112頁)。由上開證詞可知,無論證人A01是否有將1,108萬7,000元現金支出除以4之系爭生活費款項交付被告,兩造間並無就系爭生活費款項之借貸數額、還款方式有所約定,且A01證稱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使用等情節,與原告主張係概括授權A01,於被告有需用時,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借貸給被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由證人A01所證情節,可見原告將系爭帳戶交由母親A01概括支配,作為家庭共同生活開銷之用,原告對各筆款項之具體細項去向既不全然知悉、亦未詳細過問,自無從就其中供被告報名、註冊、交通等費用之部分,與被告有個別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款項,係證人A01本於母親身分主動給付或應被告請求而支應,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借款之意思,原告亦未直接向被告表示出借之意思。而由證人A01所述:當時先由呂○進養家,嗣由原告接續上班養家等情,益見系爭生活費款項係家庭成員輪流負擔家計之性質,並非原告對被告出借金錢。至A01雖證稱「以後工作要多少還」、「有賺錢就要多少貼補」等語,然依其所述,應僅係在款項給付後,家長對成年子女日後回饋家庭之期許、單方面表示,兩造間既無特定借用之數額,亦無就返還之數額為約定,尚難憑此事後單方陳述,溯及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生活費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及家人於被告再婚後、雙方關係破裂前,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生活費款項,嗣因家庭關係失和,始主張系爭生活費款項為借款而請求返還,益徵系爭生活費款項交付當時,係家庭成員間基於親情之資助,並非出於借貸合意。⒊原告雖提出證人A01於114年4月15日出具之手寫聲明書,記載
被告自成年時起至結婚止之開銷,均是被告先向原告借用支應,被告也口頭允諾日後會返還等語(見司促卷第20至21頁),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生活費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查,該份聲明書乃證人A01於原告114年4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數日始作成(見司促卷第5頁),屬證人A01於訴訟外單方作成之私文書,A01到庭並證稱其中部分字詞係詢問原告後書寫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該聲明書既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且未載明借貸之時間、各筆金額及返還之約定,無從特定兩造間就何筆款項有何借貸之合意,聲明書亦未經被告簽章認同,不足認被告有承認借款之意思。況如前所述,證人A01已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亦無還款約定等語明確,經核與聲明書前揭所載內容顯不相符。是以,尚不足據該聲明書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生活
費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7萬1,75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聘金款項1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被告與張○慈結婚時,張○慈及其家人收受之聘金為16萬元,A
01於107年1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後,將其中16萬元匯款至被告前岳父張錦昌帳戶內,作為上開聘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系爭聘金款項既係應被告下聘之需要,直接依被告之意匯付予女方家長,自已發生交付之效力。被告雖不爭執上情,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聘金款項有借貸合意,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系爭聘金款項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A01結證以:系爭聘金款項是原告借給被告的,被告回來
跟我說他前妻懷孕,對方就說要趕快去下聘,我去哪裡拿錢,我就跟原告說不然先借被告16萬去下聘,這16萬是原告的,當初被告沒工作,故沒有約定何時還,我有跟被告說這16萬是原告借被告的,我匯款給張錦昌那天跟被告說的,我沒有說16萬要給被告,是先替他出等語(見訴字卷第104至105頁、第111頁)。依證人A01所證,被告係因下聘而向A01表示需用金錢,由A01代向家庭經濟支柱即原告傳達冀由原告借款予被告,A01並於匯款至被告前岳父張錦昌帳戶當日,明確告知被告系爭聘金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被告知悉上情後未為反對之表示,繼而受領由原告帳戶匯付之款項以完成下聘。本院審酌證人A01雖曾與原告共同對被告提起另案家事事件,然其為兩造之母親,扶養被告成人,且如前所述,證人A01就系爭生活費款項部分,明確證稱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亦無還款約定等情,其到庭證述內容並未一味迴護原告,而其就系爭聘金款項,能具體陳述被告請求資金之緣由、女方要求之聘金數額、其與原告商議出借以及於匯款當日告知被告款項來源為原告所借之詳細經過,並參以其證述與系爭帳戶之取款條、電匯匯款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見訴字卷第89至91頁)所示提領及匯款時間、金額相符,所證與常情尚無相違。從而,兩造間有由母親A01居間傳達,就系爭聘金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事,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由家長或家屬協助支付聘金乃人之常情,通常不
會要求返還等語。惟婚嫁款項固不乏由家長依禮俗或基於情誼無償資助者,然親屬間就特定用途之大額款項,倘有借貸之表示,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因當事人間具親屬關係而異。系爭聘金款項既係源自原告帳戶,證人A01復自承並無工作收入(見訴字卷第100頁),被告亦稱系爭聘金款項為原告之贈與(見訴字卷第140頁),系爭聘金款項顯非出自被告母親資金,而與一般由父母資助子女嫁娶費用之民情不同。加以如前所述,證人A01於匯款當日即明確告知被告該款項係由原告出借,此情與家長議婚時約定贈與結婚基金、自始無借貸表示之情形,顯屬有異。另參諸系爭聘金款項數額、用途均特定,與屬於同住家人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開銷性質迥異,證人A01亦已明確否認有贈與16萬元給被告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逕信,要無可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聘金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曾於114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聘金款項,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迄至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67頁),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聘金款項之義務。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聘金款項之返還期限,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逾1個月後即已屆至,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