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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鄭君榮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LE THI CUC HOA(黎氏菊華)即黃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700,000元、4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民法第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2/1000)及其上同段9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更正聲明為本件聲明(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LE THI CUC HOA(中文姓名:黎氏菊華)冒用已故越南籍人士HUYNH THI HIEN(中文姓名:黃氏賢)之身分入境我國,再於104年4月27日以「黃氏賢」名義取得我國國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旋於105年6月13日改名為「黃欣怡」,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黃欣怡名義之我國國民身分證。㈡被告先於111年11月間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之,被告復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表示願以2,000,000元出賣系爭房地,原告同意後,兩造言明就前揭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並約定轉作買賣價金,原告同日另再交付現金600,000元予被告,並簽立契約文件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000,000元,被告應於115年1月1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於前開期日前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原告為此陸續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付款予被告。詎被告上開冒用他人名義情事經發覺後,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内政部撤銷其歸化之我國國籍,高雄○○○○○○○○亦撤銷戶籍登記在案,而被告已於112年4月13日出境無從聯繫,且系爭房地現由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689號受理,系爭房地已經第三人拍定,顯見被告已無從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已付價金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合計2,050,000元等語。㈢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文末手寫加註之第⒉點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應於115年1月1日前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是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應給付原告121,500元(計算式:5,000元÷30日×729日=12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健保卡、本票、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律師費收據、原告及配偶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且無其他不可信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應屬合法有據。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21,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各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