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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鄭君榮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LE THI CUC HOA(黎氏菊華)即黃欣怡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更正,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2/1000)及其上同段9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後於115年1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67元(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而其中更正後之聲明㈡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予原告,是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1,500元【計式:每月5,000元÷30×729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算至113年11月21日止)=12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1,500元(計算式:

4,400,000元+121,500元=4,52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4,365元,尚應補繳40,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