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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鄭君榮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LE THI CUC HOA(黎氏菊華)即黃欣怡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更正,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迭經於113年12月19日、115年1月8日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於115年3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本訴訟狀(即民事滅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1,500元(計算式:2,400,000元+121,500元=2,52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4,365元,尚應補繳1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