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虎燁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公權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被 告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正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9日簽訂「機具及設備場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地號土地)上廠房、機具設備之承租權與使用權,同段17、21地號(21地號出租人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土地之承租權,以及相關水電錶、天車設備等,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價格移轉予原告。原告已依約於同年4月11日匯款給付第一期款350萬元,並分別於同年5月26日、6月2日各匯款30萬元、5萬7,000元以結算系爭16地號土地租金,合計給付385萬7,000元。詎被告收受款項後,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同年4月15日前完成水電過戶及變更台糖公司租約之承租人。又系爭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業經原地主周輝鳴等訴請騰空遷讓,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系爭17地號土地地主亦表明拒絕變更承租人為原告;水電變更未獲地主同意;系爭21地號土地租約亦未如期完成承租人變更。
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系爭16、17、21地號土地合法使用權之移轉,已全部陷於給付不能。至其餘水電、天車設備部分,縱日後仍得由原告取得水電之申辦權限、天車設備之所有權,然因基地使用權既已無法移轉,原告取得該等設備名義客觀上已無實益。原告遂於同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信函內雖誤載為「中止契約」,惟其真意為解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於翌(21)日收受,系爭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該函不生解除效力,原告嗣於同年7月1日再度發函解約,被告於翌(2)日收受,系爭契約至遲於114年7月2日即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款項,並自上開各筆款項最後受領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7,000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4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本已因承租坐落系爭1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而知悉被告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周輝鳴等人,因返還土地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5年1月1日前將該土地上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係為期日後得與土地所有權人繼續承租該土地,始與被告洽談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應分3期各給付350萬元,詎原告僅於114年4月11日給付第1期款350萬元,其餘第2、3期款均未依約給付。有鑑於前揭締約背景,系爭契約之標的僅有系爭16地號土地上廠房、機具、設備等權利移轉,並不包括土地之承租權或使用權。且被告已於114年4月15日配合向台糖公司申請將同段2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僅因該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尚在處理中,故未及於114年4月15日前完成;其餘水電名義變更、天車設備交付等義務,被告均已準備或積極配合辦理,並無違約。又系爭16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尚未成就而由法院進行調查,嗣經原地主同意暫緩執行,並無點交予周輝鳴等人之情事。至同段17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承租,與系爭契約無涉。足見,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原告另於114年6月5日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其不履行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原告於翌日旋與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行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亦足徵系爭土地之執行或租約爭議,並不妨礙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原告既屬惡意違約在先,自無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給付予訴外人恩尼莫創新工作室之35萬7,000元,核屬原告占有使用廠房之租金對價,與系爭契約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再者,本件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先前之解約難謂合法。因原告遲付第2、3期價金,經被告依法催告仍未依限給付,被告業已於114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第1期款350萬元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翌(3)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即因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其後系爭16、17地號土地雖因地主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5年2月間拆除其上廠房,亦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違約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4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16地號土地上廠
房内現有一切機具暨場地、設備(包含:①被告對台糖公司承租之下稱系爭21地號土地內638平方公尺承租權協同原告辦理轉換至原告名義程序之義務;②台電電錶並含其所有配線、自來水水錶;③場地上之天車6台(須提供無任何擔保之切結證明書),讓渡予原告,權利讓渡總價金為1,050萬元,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匯款第1期款3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恩尼莫創新工作室帳戶。
㈢原告分別於114年5月26日匯款30萬元、114年6月2日匯款5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恩尼莫創新工作室帳戶。
㈣系爭16地號土地經周輝文、周輝鳴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15號於114年4月24日進行履勘程序(測量其上建物應騰空遷讓位置)。
㈤原告與周輝文、蘇淑芳、周輝鳴於114年6月6日在新園鄉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原告與地主周輝文等3人就系爭16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㈥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4年6月20日存證
信函)予被告之真意為請求解除系爭契約,114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內所載114年5月1日「中止」系爭契約,實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時點,而本件被告係於114年6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另於114年7月1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解約,被告則於114年7月2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㈦被告於114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4年7月2日存證信
函)予原告,以原告遲付價金經催告仍未依限給付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原告係於114年7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各主張因可歸責於對造之事項解除契約,何者為有理由?㈡原告得否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350萬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租金35萬7,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各主張因可歸責於對造之事項解除契約,何者為有理由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價關係之契約,其非取得相關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即無從實現契約之整體目的者,該土地使用權源之移轉或取得,即屬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
2.查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告負有提供系爭16、17、2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移轉其在系爭16、21地號土地上廠房、設備(含天車六部)所有權予原告,以及經地主同意之水電申設權,暨被告同意將系爭17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出租原告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給付1,05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之義務,然因被告未能提供上開土地之承租權,繼續履約對其已無實益,原告因此以114年6月20日存證信函解約自屬合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之標的不含上開土地承租權,原告解約於法不合等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114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權利讓渡總價金為1,
050萬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4月11日、5月26日、6月2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0萬元、5萬7,000元,合計給付385萬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移轉之標的除系爭16地號土地上廠房內一切機具、設備、水電錶及天車、系爭16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外,尚包括協同原告辦理轉換同段21地號土地內638平方公尺之台糖公司承租權、系爭1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暨同段17地號土地上廠房之出租義務均列入契約範圍,原告需給付之權利讓渡金則為1,050萬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綜觀系爭契約文義所載之契約整體目的及對價結構,原告受讓上開機具設備,主觀真意與客觀實益均係為在該場地繼續營運使用。是被告依約將系爭16、17、2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或合法使用權源移轉予原告,核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原告若未能取得上開土地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即無從實現系爭契約之目的。
⑵又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致其無法取得上開土
地承租權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文、調解書、台糖公司回函、上開土地現況照片為證,依該屏東地方法院之函文所載,該院定於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履勘,履勘之目的則在系爭16地號土地、同段3地號土地,測量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應騰空遷讓之範圍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42頁),準此,系爭契約係於114年4月9日締約後不久,系爭1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於同年月24日即有遭測量後擬拆除之情事。又依前揭調解書所載,原告與系爭16地號土地、同段3地號土地之地主周輝鳴等3人就系爭16地號土地、同段3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該調解書並記載:對造人(即原告)確實明瞭上開土地遭無權占有,而由周輝鳴等人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15號執行中,仍願承租、同意現待執行之部分於執行完畢後再由聲請人(地主)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準此,被告占有系爭16地號土地本無合法權源,亦無法將承租權轉讓原告,或使原告取得合法承租權,縱原告另與地主成立調解並取得承租權,亦與被告履約與否無關,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已履約或具有履約能力。另依前揭台糖公司之函文,其上載明被告已撤回將系爭21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申請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3頁),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履行期限為被告應於114年4月15日前完成台糖公司租約之承租人更換,然被告自承未於該期限前完成租約變更(見本院卷第89-90頁),益見被告就此亦未能依約履行。再者,依前揭系爭16、17地號土地現況照片所示,於115年2月26日上開土地之現況已為除原地主自建房屋外,系爭契約標的之廠房均已因地主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存在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不論此情形是否發生於兩造任一方主張解約之後,亦可推認被告於兩造締約時,就系爭16、17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本無合法存在上開土地之權源,卻仍將上開廠房及租約承受權出售予原告,終致事後無法交付上開兩筆土地之承租權予原告之結果,並陷入給付不能之情狀。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僅屬機具及設備之買賣,不包括土
地承租權或使用權之出售,原告以其未能使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承租權為由,於114年6月20日所為之解約並不合法,自不生效,反係原告因未依期給付第2、3期價金,被告已於114年7月2日發函合法解約並沒入第1期款,並為原告所合法收受,已生解約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為確保乙方(即被告)所租賃土地契約轉讓後地主向乙方(即被告)以任何形式求償,甲方(即原告)向地主得同意乙方(即被告)轉讓租賃契約,且註記乙方於原地主租賃契約中無違約事項。」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22頁),顯見兩造締約時均明知系爭16、17、2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應為系爭契約標的之一部,始為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詎系爭16地號土地早經原地主周輝文、周輝鳴聲請強制執行(屏東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15號),並於兩造締約後不久之114年4月24日進行履勘程序以測量拆除建物之範圍等情,有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可稽(見審訴卷第29頁);且被告就系爭17、21地號土地亦無法取得原地主或台糖公司之同意將承租權移轉予原告,導致系爭契約主要標的所依恃之基地合法使用權全部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身為原承租人,對於地主是否同意轉讓租約、基地是否即將遭強制執行點交等情,理應於締約前審慎評估,其對上開主要給付義務之給付不能顯具有可歸責性,堪以認定。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提供基地合法使用權源)既已先陷入給付不能之狀態,致原告契約目的根本無從實現,則原告縱如被告所稱於114年6月5日表示不願繼續履行(見審訴卷第143頁),或未依期給付第2、3期價金,亦係因被告違約在先所為之正當拒絕履行,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於114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並沒入價金,於法不合,不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⑷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既陷於可歸責之給
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嗣以114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爭執已於同年6月21日收受該函,且對原告真意為解除契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於原告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於114年6月21日合法解除。是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而解約沒入價金350萬元,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
金350萬元?
1.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係以契約合法解除為前提,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給付,毋庸另行證明相對人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
2.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4年6月21日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金錢。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114年4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35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受領上開款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3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租金35萬7,000元?
1.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14年5月、6月間給付系爭16地號土地114年4月之租金35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恩尼莫創新工作室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現有與地主之土地合約溢付之租金、押金,由甲方(即原告)代地主退還乙方(即被告),乙方(即被告)需協助轉換與原地主合約予甲方,甲乙雙方以114年4月30日為地租合約轉讓時間點作相對結算,114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以原租金作結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22頁)。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該條係規範被告原已溢付地主之租金、押金由原告代地主退還,以及兩造就地租合約轉讓時間點所為之相對結算,並非創設原告應另行給付租金予被告之契約義務,是難認上開35萬7,000元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負義務而為之給付,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作為給付依據,核與該條文義不符。
3.次查,原告自承於114年4月間確有占有使用系爭1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則原告於占有使用系爭16地號土地期間所給付之租金,性質上係其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對價,與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否係屬二事。被告亦抗辯上開租金之給付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見審訴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9頁),尚非無據。原告就上開35萬7,000元係基於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而為給付之事實,雖以匯款紀錄及對話記錄(見審訴卷第23頁、第143頁)為憑,然此僅可證明其曾將上開金額給付被告,並為被告所收受,未能進一步證明該款項究係依系爭契約何項義務所為之給付,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上開35萬7,000元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而為之給付。
4.承前所述,就民法第259條第2款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5萬7,000元係依約給付,縱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自承於114年4月間確曾占有使用系爭1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該期間租金之給付應屬原告使用土地之對價,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5萬7,000元,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後受領之金錢,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並主張自114年6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受領本院准許部分(即第一期款350萬元)之時點,原告係於114年4月11日匯款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揭規定,該350萬元之利息本應自受領時即114年4月11日起算,然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14年6月3日起算,晚於前揭規定之起算日,屬於就己不利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在原告請求範圍內為准許,爰認定利息自114年6月3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350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