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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林正庸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訴訟代理人 陳敬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開道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其中37.815平方公尺即11.439坪(下稱系爭土地)出租給伊,伊所有之同段708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通知伊可以購買系爭土地,伊回覆願意購買,嗣後被告卻告知因系爭土地不能分割,無法出售系爭土地給伊,只能繼續出租給伊,致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一併出賣,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本院裁定後之道歉聲明刊登在中華電視台、中天電視台、東森電視台、TVBS電視台、電視台錄影報導5分鐘,每日最少30次,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0號字體刊登各3日。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39頁):原告以前案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2年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及折舊損失共計50萬元。並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該土地中之37.815平方公尺即11.439坪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每坪每月租金281元。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於109年1月9日函詢原告有無意願承購系爭土地,原告則填寫『承購基地意願調查表』回覆表示願意承購。

被告嗣於同年3月4日函覆原告:該土地面積37.815平方公尺,讓售價格為5,456,705元,得於同年5月31日前簽署買賣契約,原告則於同年8月28日提出申請書。詎被告於同年9月3日函覆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購該土地,須依現況辦理分割後,再依分割後之地號及面積出售,該土地上之建物依原案平面圖僅有6棟,現況為11棟,目前無法辦理分割,請原告繼續以承租方式使用土地。惟若能順利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日後得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出賣予第三人,但因被告拒絕出賣土地,使得潛在買家因系爭建物產權不清而作罷,原告受有系爭建物2年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及折舊損失共計50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前案是否同一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惟前後兩訴其訴之聲明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委無足取。

㈡、本件訴訟與前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建物2年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及折舊損失共計50萬元,經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確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拒絕出賣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依原案平面圖僅有6棟建物,現況卻有11棟建物,無法辦理分割,被告因此未能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難認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非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訴請被告登報向原告道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已為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於本件對被告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相異之論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至於原告固當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書修改聲請狀」,主張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要預做汙水管,被告私下同意拆除640戶承租戶後牆,後移40公分再重砌新牆,施工造成原告受有房屋結構受損、及施工產生噪音之精神上之損害,然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表示這是另案的書狀,與本案無關,訴之聲明仍請求公開道歉,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仍是同前(本院卷第37-38頁),提示全卷證據資料命原告辯論時,其亦稱:「被告是故意不辦理分割,造成我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仍與前案範圍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本案自無庸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末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以原告書狀所檢附之道歉聲明刊登在各大電視台或報紙上,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乃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而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自由之意旨相悖,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向原告道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公開道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