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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夏雅琴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楊啓志律師林鼎越律師被 告 趙芸銹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78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9,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8,9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113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管理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給付押租金36,000元,及僅交付租金至114年1月止,自114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已於114年4月23日前往系爭房屋張貼通知書,通知被告限期繳清、搬遷及終止兩造間租約。又原告終止兩造間租約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次,被告積欠113年9月至114年3月(7期)之管理費共14,000元,且積欠瓦斯費784元,另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18,000元、管理費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4月18日計算至114年10月17日止(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元(計算式:〈18,000元+2,000元〉×6=120,000元)。再者,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8日計算至114年10月17日止(6個月)之違約金108,000元(計算式:18,000元×6=108,000元),另被告於114年7月31日匯入36,000元,依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06,784元(計算式:14,000元+784元+120,000元+108,000元-36,000元=206,784元)。另被告應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計算式:18,000元+2,000元+18,000元=3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84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交易明細、通知書照片、簡訊、瓦斯費通知單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37、119,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06,784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