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何忠義被 告 洪全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陳孟幼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50萬元,經陳孟幼先後於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75,000元、48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2290,其餘詳卷),並由被告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Q0000000)及50萬元(支票號碼:AQ0000000)之支票各1紙為擔保,原告均為背書人。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故由原告如數代為清償後,陳孟幼遂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於1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簽立面額15萬
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JN0000000)交由原告收受作為擔保,業據原告如數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惟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陳孟幼及原告間有如原告上開㈠、㈡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均屆期未清償。惟就陳孟幼借款部分有預扣利息;且被告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知。是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7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亦明。
㈡經查,原告受讓訴外人陳孟幼上開2債權部分,此據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參訴字卷第43頁),堪信原告已為債權與之通知;又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訴字卷第57至58頁),堪信可採。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受讓自訴外人陳孟幼之債權,其本金應分別為975,000元、487,500元,逾上開數額部分,其消費借貸債權不符合要物之要件,自不成立,就此部分之抗辯事由,亦可對抗原告。又上開3筆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等語,惟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由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有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情,是其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500元(計算式:975,000元+487,500元+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7日(參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