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黃政隆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劉美玉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6.6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36.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215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2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上如鳳山電謄字第007529號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建物及B部分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3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嗣依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民國115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6.61平方公尺之建物、B1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之鐵棚車庫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36.93平方公尺之鐵棚車庫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27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黃俊源係兄弟,被告為黃俊源之配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部分(分別為386.61、5.65及36.93平方公尺,總計429.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萬21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後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27元(計算式:系爭甲土地申報地價8560元【386.61平方公尺+5.65平方公尺】10%12月=2萬7981元,系爭乙土地申報地價9574元36.93平方公尺10%12月=2946元【元以下4捨5入】,2萬7981元+2946元=3萬927元),且原告未曾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系爭建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鐵棚車庫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2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交付系爭同意書與訴外人A01,A01因此得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並移轉與被告,否則原告豈有可能28年來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不聞不問,惟因時間久遠,及系爭同意書係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取得而無偽造可能,應降低或轉換被告之舉證責任。又原告係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原告在光順公司使用之印文相符,系爭同意書係真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1、B2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40頁、第149至150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3至65頁、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降低或轉換舉證責任云云,惟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其主張獲得原告同意而建造,並由被告舉證原告同意之事實,尚無困難,亦無證據偏在或蒐證困難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占有權源存在。經查:
㈠證人A01證稱:原告是我弟弟,被告是我弟媳,我本來住在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後來跟原告借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原告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我使用蓋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後來因為我擔保我兒子的借款被銀行追償,就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系爭建物現供我居住使用,我沒有見過系爭同意書,可能是處理行政事務的人提供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2至106頁),惟系爭建物既由A01建造居住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尚有可能因訴訟結果而受有搬遷等不利影響,所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況本件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申請建照資料後,認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僅提出系爭同意書作為申請資料,而未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5年7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536059000號函所檢附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29至391頁),亦與A01所述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認定原告同意不符,是A01上開所述尚不足採。㈡被告又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2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
442113100號函所檢附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訴卷第21至23頁),惟依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上係黃氏家族所有,常供家族抵押貸款使用,黃氏家族名下光舜、光順、光統、光志公司則因A01從政而交由原告管理,因原告於87年3月中風病倒,故再將原告管理之公司交由被告配偶黃俊源管理,原告配偶A02並交出公司資料、大小章(含系爭同意書上印文之印章),原告康復後對黃俊源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認「光順公司大小章及各該股東印章,平時均係置於公司,如公司業務需要,股東皆可任意使用,無需事先告知,乃該公司使用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之常態,被告所辯該公司股東對此已有概括授權,即非無據,而屬可信」,而判決黃俊源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4至175頁),並有被告提出上開案件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判決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79至198頁),則依被告所述及系爭前案調查結果,認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之印章平常均放置在光順公司,並依公司業務需要供股東任意使用而無需事先告知,則原告印章顯已脫離原告之掌控,系爭同意書蓋用之印文是否係原告所蓋,或有無實際徵得原告之同意,均非無疑,自無從為原告曾同意建造系爭房屋之認定。㈢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倘未獲得原告同意建造,則原告應無
可能2、30年來對系爭土地不聞不問云云,惟實務上仍多有不知自己所有土地遭他人長期占有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違經驗法則,亦無可採。基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經過原告同意而建造,則其抗辯基於原告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取。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鄰近國道1號瑞隆路匝道,交通便利,附近有鳳新高中、新甲國小、瑞豐國小、正義國小,商業機能發達,工商繁榮,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周邊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完整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920元、8898元、自11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60元、9574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41頁、第149至151頁),而被告占用系爭甲土地之面積合計392.26平方公尺(計算式:386.61平方公尺+5.65平方公尺=392.2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乙土地之面積為36.93平方公尺,亦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85頁),原告於11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75萬2152元(詳附表「計算式」欄),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自114年9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927元(計算式:41萬9718元÷15月≒2萬7981元,4萬4196元÷15月≒2946元,2萬7981元+2946元=3萬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5萬2152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調查本件因原告曾探視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原告之母黃蔡寶銀及參與在系爭建物舉辦黃蔡寶銀之祭儀,得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之存在云云(見本院訴卷第417至420頁),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事實行為,尚與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處分他人土地之法律行為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再具狀稱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自陳相同之印文係自己提供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5至427頁),惟依上所述,原告之印章既曾放在光順公司供各股東使用,則無從認定原告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地號 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 系爭甲土地 386.61平方公尺+5.65平方公尺 109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45月) 7920元 7,920元(386.61平方公尺+5.65平方公尺)10%12月45月=1,165,012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15月) 8560元 8,560元(386.61平方公尺+5.65平方公尺)10%12月15月=419,718元 2 系爭乙土地 36.93平方公尺 109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45月) 8898元 8,898元36.93平方公尺10%12月45月=123,226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15月) 9574元 9,574元36.93平方公尺10%12月15月=44,196元 總計 1,752,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