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上 訴 人 劉美玉送達代收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政隆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9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4,000元確定在案,故本件上訴利益為5,15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8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