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黃繼賢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修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復有規定。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1日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㈡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關係,對原告不存在。嗣於115年3月10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訴之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049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33頁)。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1 BCA0000000 600,000元 黃繼賢 114年6月26日 2 BCA0000000 350,000元 黃繼賢 114年7月1日 3 BCA0000000 350,000元 黃繼賢 114年7月8日 4 BCA0000000 300,000元 黃繼賢 114年7月22日 5 BCA0000000 300,000元 黃繼賢 11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