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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黃繼賢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被 告 李政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橋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049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有周轉現金之需求而向原告借票,原告乃簽發系爭支

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4年5月2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1,6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告不會擅自提示系爭支票,兩造並無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於114年6月26日向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原告因擔心跳票致原告票據信用不良,乃將款項存入該銀行供被告兌付,然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被告違約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原告乃以被告違約拒絕支付票款,並提起假處分停止被告提示之行為,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交換系爭支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㈡兩造協議約定系爭支票僅供被告周轉借用,被告必須先匯入

同額款項方得提示兌付,故實際上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明知其未依約匯款,與原告間亦無實質債權,竟仍提示附表編號1、2之支票,致原告為保全信用被迫墊付共950,000元,被告受領該950,000元票款顯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返還。又被告未依約匯款即提示支票,並進而取得支票所載之金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額外支出律師費68,000元,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知無票據債權卻惡意提示,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115,638元、滯納金37,411元及預期利益損失1,000,000元,合計1,153,049元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非單純借據,係經協議後請第三人在

旁記錄所列。因兩造長期有金錢、票據往來周轉交易關係,由原告曾於113年11月5日開立本票2紙共計1,600,000元向被告借款周轉,可知兩造相互間有週轉借貸關係,而非僅被告周轉現金需求向原告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據。

㈡因原告曾向被告周轉借貸,兩造乃協議訂立系爭借據,契約

還款日期亦載明系爭支票已交付之約定,被告亦需承擔系爭支票無跳票風險,乃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供作擔保,原告既依協議提供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使用,自應依票據法規定負給付責任,況票據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原告拒絕給付,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是否有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經查,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而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據記載:「一、甲方(即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借予乙方(即被告)4張支票,總計1,600,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本借貸支票契約之借貸期間自114年5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第一張兌現時間114年6月20日前,金額300,000元,第二張兌現時間114年8月20日前,金額350,000元,第三張兌現時間114年9月30日前,金額350,000元,第四張兌現時間114年10月30日前,金額600,000元,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總本金1,600,000元。三、乙方願提出面額1,600,000元之本票1張等擔保物,甲方應於乙方如數清償兌現支票時,返還予乙方。」等語(見橋簡卷第27至28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向原告借票後,已依系爭借據將票款匯予原告,卻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提示兌現,有原告帳戶票據交換明細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9頁),均已違反系爭借據之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且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借據經原告解除而消滅,則被告於114年6月26日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於114年7月8日將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票款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50,000元=950,000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見橋簡卷第29頁)。被告未依系爭借據將票款匯予原告,卻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提示兌現,致原告需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核認已該當該條約定情形,而原告主張因此支付律師費用68,000元乙節,有碩恩法律事務所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8,0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53,049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違反系爭借據之約定,非必然構成侵權行為,必須符合上揭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無就其遭受侵權行為之事實、遭受之實際損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舉證,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就上開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損害與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00元(計算式:950,000元+68,000元=1,018,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宣告假執行係賦予執行力之裁判,而判決之適於強制執行者僅為給付判決,若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因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以下規定不符,而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3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1 BCA0000000 600,000元 黃繼賢 114年6月26日 2 BCA0000000 350,000元 黃繼賢 114年7月1日 3 BCA0000000 350,000元 黃繼賢 114年7月8日 4 BCA0000000 300,000元 黃繼賢 114年7月22日 5 BCA0000000 300,000元 黃繼賢 114年7月24日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