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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黃佳莉被 告 吳日裕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底,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黃佳莉實施詐術,原告誤信而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被告則依「曾經」之指示,先至某超商接收「曾經」傳送之檔案並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各1張,由被告在上開現金憑證收據填載日期、款項內容、金額、付款人、收款人後,再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與原告見面,經被告當場向原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表彰其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原告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原告收受,足生損害於原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與被告收受。被告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2,200,000元之損害。

被告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2,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