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義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留敏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上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於115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