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曾義權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留敏煊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1)及其上同段130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是原告所有,於購屋之初與被告口頭約定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因關係生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以共同擺攤、經營日租套房之獲利,購買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三間房地,其中二間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則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50頁)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結婚,一同在高雄某科技大學騎樓經營鹹水雞攤與經營日租套房,之後108年間在夜市一起擺攤及經營日租套房,以賺取日常所得,由原告管理家中財務。兩造於113年10月間分居。
2.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3.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係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進行清償。被告為申貸人,原告為保證人。
4.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持有中。
5.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占有中。㈡爭點
1.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2.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購屋之初,就系爭房地商借被告名義而登記為所有人之口頭約定,並於113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起,正式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訴字卷第19頁),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人證,堪認本件欠缺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
2.原告雖提出與仲介人員對話紀錄,但經原告詢問仲介人員「你覺得北安街(即系爭房地)的房子是我買的嗎?還是我太太?就我們之前的接洽?……」,經仲介人員回應「大部分時間都是跟曾先生你接洽的,只是不知道你們私下怎麼討論的」等語(訴字卷第23頁),堪認仲介人員不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緣由,無從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3.且原告於起訴狀提及,為修補兩造關係,向被告表示:伊購買系爭房地,是為了維持這個家庭,所以伊才先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伊會保管,等彼此感情回復穩定之後,伊才會把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到時候,也可以省去還要再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麻煩等語(審訴字卷第9頁),聲稱是要修補兩造關係,暫時借名在被告名下,感情回復後,再贈與被告。然與原告於114年6月12日在114年度偵字第16676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我會以她名義,是因為我名下有2間房子,以她名義可以首購貸款,當時我跟她感情還沒有出狀況,所以借名登記她名下」等語(訴字卷第15頁),表示是因首購貸款,感情並未出狀況等情不符,則原告主張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信為真。
4.且原告向被告提及「北安街22-1號,6月到11月的房貸18,957×5=94,785,是我之前預先付的,也要記得匯款給我喔」、「假如。6-11月,算一起賺的。94,785/2=47,393」、「12月之後都我賺的,我幫你付的,對吧?47,393+18,975=66,367」、「北安街22-1號的房子,6-11月一人一半+12月的房貸我代墊支付的,已經繳完了喔,再麻煩轉帳給我,總共合計66,367」等語,有對話記錄為憑(訴字卷第39頁)。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要幫被告「代墊」房貸,並請被告轉帳給原告,堪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
5.至原告雖握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但被告辯稱是遭原告取走等語(審訴字卷第208頁),亦不得以原告持有所有權狀,即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原告雖主張負擔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及113年度之地價稅,並提出明細表、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地價稅繳款書及帳單為憑(審訴字卷第23-31、121-125頁),然原告既掌握家中財務大權,不排除是兩造共同賺取的金錢而由原告帳戶支付之可能,況縱使此部分為原告出資,可能之原因多端,自不得作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證。
6.從而,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