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歐芳任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4,8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後,原告先於本院追加請求「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25頁),復於114年12月23日縮減原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4頁),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已解散,解散前由訴外人歐士源、歐倖君(下合稱歐士源等2人)於被告解散前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伊任監察人,兩造間具委任關係。伊因任監察人職務,故知悉歐士源等2人於113年3月間分別持發票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172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就伊所知,被告未曾授權歐士源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伊慮及系爭本票債權高達8,100萬元,為維護被告之利益,遂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被告,對歐士源等2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伊為系爭另案得以進行,於113年4月10日為被告代墊系爭另案之第一審裁判費72萬4,800元(下稱系爭裁判費)。又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係基於被告監察人身分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裁判費72萬4,800元。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支出系爭裁判費用,非屬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然伊代表被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係為避免被告徒增負債,故伊代墊系爭裁判費使訴訟程序能順利開展,亦顯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伊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72萬4,800元,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伊代墊之系爭裁判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院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工
商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另案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本院高雄簡易庭規費繳款單、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114年2月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審訴卷第31-45頁、支付命令卷第39-4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戶籍資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114年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系爭本票裁定(見審訴卷第47-74頁),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異議狀抗辯稱本院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原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為遂行另案訴訟代墊裁判費72萬4,800元,堪認,屬原告基於監察人身分之委任事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系爭另案裁判費72萬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未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4,800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執票人 聲請本票裁定 1 104年4月20日 32,0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245693 歐士源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本票裁定 2 106年5月19日 15,0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245695 歐士源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本票裁定 3 102年3月1日 10,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245690 歐倖君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本票裁定 4 103年5月10日 10,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245692 歐倖君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本票裁定 5 108年6月13日 11,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245689 歐倖君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本票裁定 6 112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245700 歐倖君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