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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吳秀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被 告 蘇柏榕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6,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3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何昆璋所有,何昆璋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至民國106年8月4日,惟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何昆璋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其二人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何昆璋於112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給訴外人龔柏瑄,龔柏瑄並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另立租賃契約。其後,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722,000元拍定並於114年3月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卻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拒不返還,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多次欲向原告協調承租系爭房屋事宜,或請原告補貼被告搬遷費用,但均未達共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已違反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原為何昆璋所有,嗣於112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龔柏瑄,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106號執行程序拍賣後,由原告拍定並於114年3月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結果(見審訴卷第61至64頁)、系爭房屋謄本(見審訴卷第39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審訴卷第99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云云。按土地法第

100條固規定出租人非於一定情形下,不得收回房屋,惟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與何昆璋之系爭租約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見訴卷第38頁),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之佐證,則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是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龔柏瑄時,被告與龔柏瑄並無租賃關係;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8至39頁),故原告對被告而言並非出租人,自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

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當屬有據。至被告與何昆璋間之法律關係,要屬另一問題。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45,00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經查,原告自114年3月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起,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自114年3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請求每月以25,0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提出591出租網之刊登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20頁),然該刊登資料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地理位置不同,樓層、坪數相異,並已包含全新裝潢及車位在內,自難比附援引。又系爭房屋115年度課稅現值為406,700元(見訴卷第21頁),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於113年、11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2

19.2元、28,943.2元(見訴卷第15、33頁);衡以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鄰近瑞豐夜市、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台17線,距離高雄捷運巨蛋站500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9至40頁),另斟酌被告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114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2,73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25,219.2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155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4/10000=186,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06,700元)}×6%÷365日×28日=2,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4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950元【計算式:(186,420元

+406,700元)×6%÷365日×20日=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14年4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2,966元【計算式:(186,420元+406,700元)×6%÷12月=2,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80元【計算

式:2,730元+1,950元=4,68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2,9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暨給付4,68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