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孫仕霖被 告 楊朝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凃昱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蔡佳豪」等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負責監督並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款項,約定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追蹤股票群組廣告,原告瀏覽後受吸引而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敏姝」之人為好友,「陳敏姝」即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可加入大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數次依指示匯付款項;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原告訛稱: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中籤9 張,股款金額較大,而原告於該APP儲值金不足,可由外派專員向原告收款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8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向福門市(下稱系爭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晟益專員蔡佳豪」之詐欺集團車手(下稱系爭車手),系爭車手則交付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原告,同時間被告駕駛向訴外人吳建霖借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遭吊扣,故斯時懸掛他人車牌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凃昱丞,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至系爭超商外監控並接應系爭車手,待系爭車手完成取款並乘坐系爭車輛將款項交予被告、凃昱丞後,被告、凃昱丞再依上手指示驅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內,由被告下車將收得之款項放在上手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回予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此外,原告因業與凃昱丞調解成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凃昱丞已清償75,000元,本案損害扣除凃昱丞清償之75,000元後為52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30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另案身陷牢獄,無力償還,以獄中工作之勞作金償還仍遙遙無期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司促卷第67頁;又依被告所述,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其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另一債務人吳建霖,且吳建霖之異議亦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促字第3011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司促卷第77頁,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
度訴字第64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附現金收據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於駿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於案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9、105 至113 、127 至12
9 、133 至135 、139 至141 、149 至154 、157 頁),則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60萬元,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能力償還抑或經濟情況等節,均不影響其本件應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均無從解免其責任。
㈣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所參與之人除被告外,
依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尚包括凃昱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蔡佳豪」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故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認定至少4 人,其等均應就原告所受6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使其等參與之行為階段有異,惟其等所為均係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內部分擔比例之情形,依前引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準此,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5萬元(計算式:60萬元÷4=15萬元)。
⒉原告業已於與凃昱丞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員司附民
移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凃昱丞願給付原告20萬元,並分期給付,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上開原告與凃昱丞調解成立部分,並未低於前揭所述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依法應分擔額」,自無上開發生絕對效力之問題,惟因原告自承目前已收受凃昱丞清償之7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業已受償之部分而525,000 元(計算式:60萬元-75,000元=5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5,
000 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 年3 月18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