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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陳忠勝被 告 翁家豐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0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原告如就本判決第1項以新臺幣77,500元、第2項以新臺幣125,000元、第3項各期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房租達16個月、共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因被告表明願意續租,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就先前欠繳租金則另於111年11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3期清償,如未依約履行,應賠償積欠租金同額之違約金。詎被告有如下違約之情事:

⒈被告僅依系爭協議書支付第1、2期欠租共5個月租金,第3期

欠租(共11個月租金99,000元)依約本應於112年1月10日給付完畢,惟被告僅於112年2月10日支付18,000元,尚餘81,000元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㈣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前所積欠租金81,000元及同額違約金81,000元。

⒉被告依系爭租約僅於112年3月14日支付2個月、112年5月22日

支付1個月、112年8月22日支付2個月、112年9月12日支付2個月、112年10月27日支付2個月,合計9個月之租金,尚積欠3個月租金未給付,經扣抵2個月押租金後,仍積欠9,000元未付,原告依系爭租約自得請求被告支付。

⒊被告有上開⒉所述逾期3個月以上不繳付租金之事,依系爭租

約第7條約定,應支付當年度租金總額30%計算之違約金即32,4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30%=32400元)。

㈡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續約,被告未支付租金卻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前亦承諾若未於114年4月間前付清租金,將於114年4月底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卻未為之。原告為此於114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清償積欠租金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14年9月7日書立遷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至遲於114年10月31日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迄今仍未搬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114年5月31日止,共計1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1,000元(計算式:每月9000元×19月=171000元),並得請求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㈢另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第11條、系爭承諾書、民

法第767條、第455條等,擇一請求被告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原告存摺內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961號存證信函、房屋稅繳納證明、系爭房屋鄰人書立之證明書、系爭承諾書等件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5至39頁、審訴卷第43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房屋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供參佐(見審訴卷第14至17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依上開資料互核,確屬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㈠基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基於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已到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374,400元(計算式:81000元+81000元+9000元+32400元+171000元=374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訴狀於11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見雄司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9,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各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