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 告 張玉蓮
張莆群張華鎔
張羚葦張尚志張育誠
張琇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培祐(家事卷第279頁),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變更為A01,有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參(訴卷第129-131頁),A01於115年4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訴卷第127-12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下稱趙淑品等4人)為訴外人張茂裕(83年12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趙淑品等4人積欠原告稅捐債務新臺幣(下同)22,256,701元以上,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訴外人張昌楍之派下共計五房,分別為大房張茂琳、二房張茂進、三房張茂添、四房張茂燈、五房張茂裕(下合稱張茂琳等5人),張茂琳等5人於72年1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甲協議書所載登記在各房名下之不動產,不論係張昌楍所留遺產或借名登記在任一房名下之財產,均係張茂琳等5人平均共有、各得5分之1,協議人間如有未登記所有權者,倘日後欲辦理應得持分之登記,代表登記之人應無條件備齊一切文件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協議條件之履行包括各協議人之繼承人。嗣因甲協議書所載不動產有重測、分割、移轉、購入等變動,二房、五房分別由訴外人張文旗、張文鍵代表,與張茂琳、張茂添、張茂燈於96年11月23日再簽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同意將甲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標示重新詳列。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於67年6月3日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5-1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為甲、乙協議書中列明之土地。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張茂琳名下,張茂琳已於106年5月25日依四房要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茂燈之女張碧雲,移轉登記後張茂琳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嗣張茂琳於107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8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狀態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原告對於趙淑品等4人有稅捐債權,趙淑品等4人卻怠於向被告行使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的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等請求被告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被告再各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趙淑品等4人。爰擇一依甲協議書、乙協議書、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張茂琳所有附表一甲欄所示土地,請准依附表一丙欄所示方法分割;⑵被告應各依附表二乙欄所示權利範圍,將附表一甲欄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
二、被告則以:㈠A03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調解(家事卷第357頁),惟未為其他聲明或陳述。
㈡A04部分:原告所稱之分割方法不明,系爭土地應由五房之持
有人,一起協調分割及辦理過戶,照應有部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A05、A07、A08、A09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無爭
執,伊同意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惟依一般法律及行政實務慣例,產權移轉所生之稅賦、規費及訴訟費等一切衍生費用,應由取得方(即受讓之趙淑品等4人)或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A06部分: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過戶義務人、過戶權利
人及相對應之應有部分均不爭執,願配合原告訴求辦理,至過戶所需之相關稅務與代書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㈤A10則以民事答辯狀稱其為A09之弟,因A09已出家,請求擔任A09之訴訟代理人,然未就本案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亦有明定。惟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趙淑品等4人為張茂裕之繼承人,且積欠原告稅捐
債務22,256,701元以上未清償;被告則為張茂琳之繼承人,張茂裕與張茂琳各為張昌楍之派下五房兄弟之一。張昌楍之派下五房兄弟即張茂琳等5人曾於72年間簽立甲協議書,約定甲協議書所載登記在各房名下之不動產,不論係張昌楍所留遺產或借名登記在任一房名下之財產,為派下五房兄弟平均共有,如協議人(或其繼承人)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過戶協議人持分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備齊一切文件,會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因時過境遷,土地有重測等變動,張昌楍之派下五房於96年間再次簽立乙協議書,將甲協議書所載土地變遷情形重新標示,系爭土地屬甲、乙協議書列明之不動產,原登記張茂琳所有,張茂琳死亡後現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乙欄所示等事實,有張茂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事卷第23頁、欠稅查詢情形表(家事卷第2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家事卷第27-29頁)、甲協議書影本(家事卷第45-53頁)、乙協議書影本(家事卷第55-57頁)、繼承系統表(家事卷第21頁)、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540500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家事卷第119-195頁)、高雄○○○○○○○○113年7月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436400號函暨檢附張茂琳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皁親屬之戶籍資料(家事卷第197-2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7月11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30183813號函暨檢附張茂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家事卷第217-22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1月29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7年度司繼字第4834號公告(訴字卷第10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第79-93頁)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本件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之規定,代位趙淑品等4人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先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各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附表一丙欄土地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為趙淑品等4人分別共有等語。然查,就代位分割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原為張茂琳所有,被告8人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人僅為被告8人,而不及於原告所代位之趙淑品等4人;縱認原告係代位趙淑品等4人代位被告8人請求分割遺產,惟趙淑品等4人對被告8人之債權,係請求渠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趙淑品等4人公同共有(詳如後述),該債權之行使既不以被告8人分別共有該部分土地為必要,自無代位被告8人分割遺產之餘地。況原告代位行使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外,須以整體遺產為分割範圍等節,已如前述,原告既不能釋明業經被告8人之同意,A04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張茂琳之遺產尚有鳥松兩個土地等語(訴卷第119頁),則原告遽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為分割標的,復經本院闡明後(訴卷第63頁、第117頁)仍維持原訴之聲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不能准許。又就代位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8人就該部分土地既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8人分別移轉其應有部分,已有未合;而張茂裕於72年間簽立甲協議書,並於83年間死亡後,趙淑品等4人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債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趙淑品等4人尚未分割遺產等語(訴卷第119頁),則原告於本案以被告為起訴對象,請求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趙淑品等4人,亦欠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協議書、乙協議書、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張茂琳所有附表一甲欄所示土地,依附表一丙欄所示方法分割,暨被告各依附表二乙欄所示權利範圍,將附表一甲欄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家事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卷 2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3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0號附表一:
編號 甲(土地) 乙(現登記情形) 丙(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 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4。 A03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1,A04、A05、A06各取得權利範圍15分之1,A07、A08、A09、A10各取得權利範圍10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 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4。 A03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1,A04、A05、A06各取得權利範圍15分之1,A07、A08、A09、A10各取得權利範圍10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甲(過戶義務人) 乙(過戶權利人及取得之權利範圍) 1 A03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80分之1。 2 A04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240分之1。 3 A05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240分之1。 4 A06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240分之1。 5 A07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160分之1。 6 張育城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160分之1。 7 A10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160分之1。 8 A09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1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