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黃劭安被 告 陳昭良
王金華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順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昭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順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良負擔百分之八十二、被告廖順德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昭良、被告廖順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昭良、被告廖順德如依次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順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昭良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良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以LINE訊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佩瑜」之人使用;被告王金華於112年6月8日10時51分許,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金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ang」之人使用;廖順德於112年6月9日22時44分許,將其申設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順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ang」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昭良帳戶、王金華帳戶、廖順德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被告分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昭良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王金華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廖順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陳昭良則以:伊用LINE認識「賴佩瑜」後,因伊與「賴佩瑜
」一同經營網路拍賣商店,始將陳昭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賴佩瑜」用於貨款入出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王金華則以:伊患有失智症,因誤信以LINE認識的新加坡女
網友向伊佯稱:要與伊交往並匯款予伊、須由伊開通外匯實名認證等說詞,始依其指示將王金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Wang」,原告並未舉證伊主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廖順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並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需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末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陳昭良部分:
⒈查陳昭良於上開時間以LINE訊息提供陳昭良帳戶網路銀行及
密碼予「賴佩瑜」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9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陳昭良帳戶等情,為原告、陳昭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下稱系爭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為真。
⒉又查,陳昭良交付陳昭良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賴佩瑜」
時為成年男子,有陳昭良戶役政資料附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可參,且其自承為高中畢業,有從事託運物流約30年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108頁),再參以我國近來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足認陳昭良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管乙情有所認識,並可合理判斷應允「賴佩瑜」要求提供陳昭良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使陳昭良帳戶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且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應注意、並能注意「賴佩瑜」指示其為上開行為,恐為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
⒊再經本院細繹陳昭良與「賴佩瑜」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見系爭甲刑案卷第41-149頁),可見「賴佩瑜」於112年4月24日邀約陳昭良共同經營「良鑫女裝」網路拍賣商店,並請陳昭良先以陳昭良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將陳昭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佩瑜」,供「賴佩瑜」操作「良鑫女裝」貨款入出帳使用,過程中「賴佩瑜」並以「櫃檯小姐會雞婆你就告訴她我自己是進出貨款的,知道嗎?這樣申請開通也會比較快一點啊」等語,指導陳昭良以自己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之不實說詞應對銀行櫃檯人員,陳昭良亦有以「妳遇到行員會這樣?我開通合作金庫沒遇到」、「辦理業務正常,怎麼會問有的沒」、「我是說行員會問東問西,多半是大額度的轉帳和匯款啦,怕你遇到詐騙集團唷」等語詢問「賴佩瑜」(見系爭甲刑案卷第87-88頁),足見陳昭良顯可知悉「賴佩瑜」以共同經營網路拍賣商店名義,要求其以不實說詞辦理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甚且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惟陳昭良仍遽依「賴佩瑜」指示交付陳昭良帳戶資料,就此實難謂陳昭良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勤勉查證、確認「賴佩瑜」所稱其使用陳昭良帳戶之用途是否與詐欺行為無涉,故堪認陳昭良上開所為,有過失情節而致原告受有匯入陳昭良帳戶之90萬元損害。
⒋末查,陳昭良自承其未曾實際或視訊見過「賴佩瑜」本人,
僅知其在新竹醫院當護理師,但不知在哪家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依上開陳昭良與「賴佩瑜」間LINE對話紀錄所見,2人言語、稱呼並非親暱,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陳昭良僅係透過LINE與「賴佩瑜」聯繫,即率爾依「賴佩瑜」指示提供陳昭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情亦與一般人對於素未謀面、無從核實真實身分之人,應有所警覺而不會遽信其說詞,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常情有違。況且,陳昭良自陳「我之前很少用土地銀行,除了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賴佩瑜』:裡面餘額有全部提領了嗎?)不用啦,都不到一千元」等語(見系爭甲刑案卷第89、100頁);又細究陳昭良帳戶之交易明細入出帳模式(見本院卷第79頁),均係有鉅額款項匯入後,旋即將該次匯入的金額提領或轉匯,僅餘1,000元以下之餘額於帳戶中,未有薪資匯入或其他陳昭良仍有持續使用帳戶之跡象,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多會提供自身不常使用、近乎無餘額之帳戶,且不會再使用該帳戶,僅會將該帳戶交由詐欺集團匯入、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之慣常作法相符,是上情均可證陳昭良依「賴佩瑜」指示提供陳昭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陳昭良上開過失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詐欺原告行為,均為原告匯入90萬元至陳昭良帳戶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陳昭良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9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情堪以認定。
⒌據上,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陳昭良賠償其所受損害90萬元,即屬有據。
㈢王金華部分:
⒈查王金華於上開時間將王金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Wang
」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王金華帳戶等情,為原告、王金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2號(下稱系爭乙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主張:王金華將王金華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為屬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匯入王金華帳戶之10萬元損害等語。惟查,王金華自112年10月19日起因主訴:會亂買東西、相信詐騙、喜歡買第四臺的藥,而至身心科門診就診,並經醫師診斷患有「併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障礙」等情,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3月29日函覆暨王金華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之1、67-71頁),原告就上開病歷資料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王金華經其子王承祐對其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中王金華經振興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鑑定認:由王金華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心理衡鑑判斷,王金華已表現多種面向之認知能力缺損,且不能排除為過去長期酗酒所加劇之輕度失智現象,王金華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王金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5頁),依王金華經上開診斷及精神鑑定所示罹患失智症之思考、理解及判斷能力,其提供王金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對於王金華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是否具備認識能力或預見可能性,顯非無疑。
⒊次查,經本院細究王金華與自稱現居新加坡之人「陳曦」間L
INE對話紀錄、王金華與「Wang」間LINE對話紀錄(見系爭乙刑案卷第271-351、353-433頁),顯示「陳曦」以其即將至我國與王金華一同生活、欲匯款予王金華為由,要求王金華以王金華帳戶資料向「Wang」辦理外匯實名認證,王金華並以「我要跟你說一件事如果你來台的時候住飯店好不好不要住別墅住別墅要裡面要要買家具啊還要買家電還有各種東西也要你說好不好」、「親愛的問你什麼時候來台在台多久你要說我好準備飯店給你住嗎」、「親愛的你25日來台我無法接送飛機請你原諒對不起」等語回覆「陳曦」(見系爭乙刑案卷第309、313、331頁),足見王金華對「陳曦」所施用之詐術篤信不移;又王金華於「Wang」多次詳細說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流程後,仍多次以「了解那你的傳真號碼會怎麼傳真怎麼寄給你啊」、「你沒有號碼人家如何傳真」、「說半天,沒有傳真嗎」等語回覆「Wang」,顯示王金華仍無法理解其意而誤解提款卡及密碼應以「傳真」方式交付(見系爭乙刑案卷第359-361、381頁),由上可見,王金華對事物之理解能力顯有不足,自無從遽以其交付王金華帳戶資料予他人,即逕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為恐係協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
⒋基上,自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王金華有原告所指
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王金華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王金華帳戶之10萬元損害,自非有據。
㈣廖順德部分:
查原告主張廖順德提供廖順德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廖順德應就原告遭詐欺而匯入廖順德帳戶之1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37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9號偵查卷宗,有廖順德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55-57頁);而廖順德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廖順德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昭良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起(繕本於11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月20日生效,見審訴卷第9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廖順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起(繕本於11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月20日生效,見審訴卷第10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昭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 90萬元 陳昭良帳戶 二 112年6月1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王金華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6分許 5萬元 三 112年6月13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廖順德帳戶 112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