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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郭真懿被 告 蔡佳鈴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3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捨棄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蔡青峰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其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分由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即蔡青峰前次婚姻所生之子女A01、A023人均分,即每人平均分得1,633,334元。因當時尚有其他保險理賠未入帳,蔡青峰之胞姊即被告遊說原告先將上開保險金先行匯入其帳戶,待所有保險金匯入後再一起分配。詎被告迄今未分配保險金,亦避不聯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334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蔡青峰之遺產繼承人,亦非保險金受益人,而原告本得於取得保險金後自行保管保險金,要無匯款予被告及胞妹即訴外人蔡孟芬帳戶之必要,遑論須與其他保險金整合分配,況原告早於蔡青峰死亡前之113年6月5日即匯款至蔡孟芬帳戶,殊難想像原告會於尚未領取保險金前,便將保險金匯至他人帳戶。再者,原告提出之資料至多僅能表明有保險金存在、有匯款等情,至原告匯款與保險金是否有關、匯款予被告及蔡孟芬之款項是否即為保險金、是否受被告欺騙而匯款等情,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蔡青峰生前為貝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高達上千萬元,均未清償,蔡青峰生前即指示原告將其過世後受理賠之保險金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才匯款給被告,是蔡青峰於生前決定保險金用途之舉,合於一般被繼承人之常態,難認原告有何遭欺騙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蔡青峰為夫妻關係,被告、蔡孟芬均為蔡青峰姐姐,A01、A02均為蔡青峰前次婚姻所生之子女。

㈡蔡青峰於113年7月24日死亡。

㈢因蔡青峰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險理賠450萬元,原告、A01

、A02為受益人,平分各可分得1,633,334元,原告已於113年9月26日受領前開保險金。

㈣原告於113年6月5日匯予蔡孟芬400,000元。

㈤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匯予被告1,233,334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欺騙,才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蔡孟芬金融帳戶,故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因配偶蔡青峰過世而受領其中1/3保險理賠

金1,633,334元,因受被告詐稱尚有其他保險金未領取,可先將上開理賠金先匯入被告帳戶,待所有保險理賠金匯入後再一起分配,伊因而將上開保險金匯予被告,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發生之損害賠償

權,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上開訛詐言詞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因誤信其詞而將所受領保險金全部匯予被告致受財產損害等語,惟原告配偶蔡青峰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原告係於113年6月5日匯予蔡孟芬400,000元,於113年10月8日匯予被告1,233,334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匯款單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15、17、19頁,審訴卷第31、33、35頁),而關於前開匯予蔡孟芬之款項,據原告陳稱:蔡青峰癌症住院治療需要用錢,我跟朋友借了60幾萬元,用了20幾萬元,剩下400,000元,被告跟我說她要將600,000元還我朋友,叫我把錢匯到蔡孟芬帳戶,但被告未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起訴主張該筆匯款亦為保險金一部,已有誤會,而原告就被告實施不法詐術使其匯款予蔡孟芬、被告之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原告亦稱:伊沒有證據,這兩次雙方都是在電話裡面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而且,若是被告真有先代為保管保險金,等匯集所有保險金後後再行分配之不實要求,原告也予聽從,其亦應將保險金全部匯予被告才是,但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僅將部分保險金匯給原告,尚自行留用400,000元,此與原告主張尚有未合。再者,蔡青峰保險金係由其配偶即原告、子女A01、A02各分得1/3,計算上毫無困難,且保險公司也是按各受益人應受分配金額匯入各人帳戶,此參保險公司通知即明(見審訴卷第29頁),實無令被告集中保管之必要,衡情縱令被告有此要求,原告也不至於答應,是原告主張之情,亦與常理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33,334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按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受損人有據此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分別匯款予蔡孟芬、被告,惟其就匯款原因係因被告藉詞保管乙節,並未有任何舉證,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已難謂合,而證人A01、A02均證稱:父親蔡青峰在生前病重時,曾交代要以保險金清償積欠姑姑即被告之債務,我們的保險金也有償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原告亦不否認蔡青峰對被告負有多筆借款債務未清償,且有借據及匯款單據附卷憑查(見審訴卷第57至76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將保險金匯予被告,是蔡青峰生前交代用以清償欠款等語,即非無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其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非屬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334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