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胡寶鳳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0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二、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三、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先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觀之系爭刑案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044號起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卻為1,182,000 元,逾90萬元部分即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無關,該部分在移送民事庭審理後雖非不得請求,但原告應就該部分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原告請求逾90萬元之部分28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罪在案,惟被告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僅係二罪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此並不屬於詐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範圍(非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自無從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亦即原告仍須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如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至與系爭刑案認定之金額相符者,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自毋庸補繳上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