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黃如妙被 告 林建家
現於法務部○○○○○○○ 張燿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王司睿
資妙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建家、張燿昌、王司睿、資妙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12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G)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家負擔4.5%、被告張燿昌負擔4.5%、被告王司睿負擔26%、被告資妙聲負擔65%。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林建家、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張燿昌、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王司睿、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資妙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家、張燿昌、王司睿、資妙聲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12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建家、張燿昌、王司睿、資妙聲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2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8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家、張燿昌、王司睿、資妙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被告林建家、張燿昌、資妙聲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林建家、張燿昌、資妙聲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交該等款項,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告王司睿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後,將之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供不詳面交車手前往拿取,嗣該不詳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嗣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轉交,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告林建家、張燿昌、王司睿、資妙聲分別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遭檢察官以涉有詐欺罪嫌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第2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均遭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附表所示有期徒刑,足見被告等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各與原告所受附表編號1-4所示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附表1-4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建家、張燿昌、王司睿、資妙聲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2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主張引用系爭刑案判決、該案卷證為據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林建家、張燿昌、資妙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各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1、2、4所示遭詐騙款項後,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林建家、張燿昌、資妙聲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交該等款項,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足認被告林建家、張燿昌、資妙聲上開收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各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損害間亦各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王司睿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後,將之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供不詳面交車手前往拿取,嗣該不詳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嗣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轉交,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衡酌上情,被告林建家、張燿昌、王司睿、資妙聲各對原告所受附表編號1-4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另審酌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附表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林建家、張燿昌、王司睿、資妙聲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0萬元、2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林建家、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張燿昌、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王司睿、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資妙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林建家、張燿昌、王司睿、資妙聲所應各賠償之金額,各請求被告林建家、張燿昌、王司睿、資妙聲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如附表(G)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家、張燿昌、王司睿、資妙聲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2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G)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准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以准許,併各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論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編號 (A) 原告交付時間 (B) 原告交付地點 (C) 原告交付之金額(單位新臺幣)(D) 面交車手/行為人 (E) 遭判處有期徒刑 (F) 遲延利息起算日 (G) 1 112/8/14,15:00 高雄市○○區○○街000號 200,000 林建家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6月12日 2 112/8/29,15:00 高雄市○○區○○街000號 200,000 張燿昌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6月13日 3 112/9/27,15:10 高雄市○○區○○街000號 1,200,000 王司睿 處有期徒刑1年 114年6月13日 4 112/10/11,16:00 高雄市○○區○○街000號 3,000,000 資妙聲 處有期徒刑1年 114年6月11日 4,6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