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被 告 天作一本食品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尚夆被 告 張瑞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天作一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作一本公司)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解散,並選任被告林尚夆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10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3901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天作一本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函、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65、85頁),揆諸上開說明,天作一本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林尚夆為天作一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作一本公司邀同林尚夆、被告張瑞君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共2筆,合計5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3年7月4日至118年7月4日共5年,於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甲、乙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須依約定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天作一本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396萬3218元(甲借款356萬6895元,乙借款39萬6323元)及利息(甲、乙借款均依113年3月27日變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72﹪加碼0.5﹪即2.22﹪計算)、違約金。又林尚夆、張瑞君為天作一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3年6月27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天作一本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與天作一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萬3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影本、收件回執等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79之1-79之6頁、81-8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天作一本公司邀同林尚夆、張瑞君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林尚夆、張瑞君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10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萬3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9萬6323元 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56萬6895元 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396萬3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