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蔡英味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張簡鄭秀鳳訴訟代理人 張簡裕榮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嗣因涉嫌冒標詐取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46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1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
被告於系爭刑案程序進行中陸續與系爭合會各會員和解,被告製作死會分配款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承認並承諾其應給付原告死會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230,000元,且提供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及屏東縣車城鄉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系爭計算書所示按期付款,惟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期間陸續給付死會分配款共7次合計1,606,026元予原告,尚餘1,623,974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履行承諾,給付剩餘之死會分配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於97年5月25日宣布止會,並於97年5月31日、97年7月2日二次召開協調會,經確認原告債權金額3,230,000元及所占債權比例7.829%,如附件10(審訴卷第101頁),嗣後被告陸續清償原告共1,006,026元後,確實尚有債權餘額1,636,440元未清償,只是被告之土地持續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期能售出後再行依約按債權比例分配發放予各債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計算書在卷足佐(審訴卷第101、121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兩造清算後確認原告債權金額3,230,000元,嗣被告陸續清償後,原告尚餘債權1,636,440元未受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訴卷第3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23,974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計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2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9月5日送達,審訴卷第43頁)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