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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黃淑枝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被 告 林錡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金訴字第36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附民字第6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9 時5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假冒「賴憲政」名義以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與原告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陳語希」與原告互加好友並慫恿下載手機APP「新原」,佯稱於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進行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21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3,077 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0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因伊在監執行,伊並未拿取原告款項,當初伊沒有那方面資訊,家裡有問題必須借錢,伊也是被騙去做洗錢的行為,並因此受到該有的懲罰,目前已在執行,原告應找拿錢的人,伊盡量想辦法賠償原告,伊係單親家庭,有誠意賠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及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691號卷第38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

刑事庭114 年度金訴字第364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1頁),復有系爭刑案卷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原告與LINE暱稱「陳語希」對話內容截圖、手機APP「新源」下載暨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112年11月20至21日存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12484號函暨系爭帳戶相關申辦資料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至20、67至69頁;系爭刑案偵卷第33至44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

,293,077 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屬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甚明,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93,077 元本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93,0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

5 月2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此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翌日即為11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有罪在案,惟被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僅係二罪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此並不屬於詐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範圍(非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自無詐防條例第54條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