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被 告 彫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56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彫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彫安公司)邀同被告陳政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日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計1.4%浮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1.16%浮動計息,倘遲延履行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彫安公司依約未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626,567元(計算式:501264+125303=626567)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律關係請求彫安公司償還欠款。又陳政雄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彫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變更帳務沖抵順序內容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18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彫安公司為借款人,陳政雄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