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高聯進訴訟代理人 翁秀施被 告 CHONG XIANG HONG(庄向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後,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其加入股票買賣平台操作有獲利,但因為國稅局要分成,需要繳交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9月18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之便利超商交付款項;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該超商與原告碰面,持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憑證,謊稱其為泓景公司之外勤人員「陳子良」而取信原告,原告遂交付280萬元由被告收受,被告旋即在附近將280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刑事案件卷證在案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五、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防§2Ⅰ)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