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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高浚榤 住高雄市OO區OO路OO巷OO號

高豐盛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中正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OO區OO街OO號法定代理人 張明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嘉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張明琳,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89、113、249-25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高浚榤與訴外人高冠喆為坐落高雄市OO區OO段OO地號土

地上「中正美麗殿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其中編號S12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O路OO巷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父親即原告高豐盛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大廈如附圖編號甲門(下簡稱甲門)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且系爭建物於購買之初即有可供開啟甲門之鑰匙,就甲門有合法使用權源,高豐盛則經高浚榤允為使用甲門。詎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甲門門鎖,拒不交付新鑰匙予原告,無故禁止原告使用甲門,經原告屢為提案表示異議,被告均未回應並否准原告提案,妨礙高浚榤所有權之行使,高浚榤爰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甲門,及應交付甲門鑰匙1副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即高浚榤與高冠喆。

㈡又高豐盛長期經由甲門進出系爭大廈環保室倒垃圾,惟因被

告無故禁止原告使用甲門,致高豐盛每日須繞道系爭大廈大門進出(下稱乙門,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O街OO號)始能倒垃圾(路徑如附圖所示),因此增加路程而受有時間之浪費,侵害高豐盛自由進出之自由權及人格權,高豐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

3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共197 日,因時間浪費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613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不得妨

害原告使用甲門。2.被告應給付甲門之鑰匙1副予原告高浚榤及共有人高冠喆。3.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豐盛9,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門是系爭大廈社區外圍之側門,因甲門無人顧守,開啟後無自動回關,僅賴監視器監控,基於社區全體住戶安全考量,系爭大廈住戶規約附件7 門禁進出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本明定禁止住戶出入,亦不配發鑰匙予住戶,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無人持有甲門鑰匙,至於原告所稱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持有甲門鑰匙等情及其係如何取得,被告均不知情,原告據此主張對甲門自始有合法使用權源,洵屬無據,且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規約之義務,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9-30頁、卷二第49頁,為論述之便,略為調整字詞)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高浚榤與高冠喆共有,高豐盛為高浚榤之父,二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2.甲門為系爭大廈社區外圍之側門(即GH棟外圍牆三個側門之一)。

3.被告未交付現可開啟甲門之鑰匙予原告與高冠喆。㈡爭點

1.高浚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甲門,及請求被告應交付甲門之鑰匙1副予高浚榤與高冠喆,有無理由?

2.高豐盛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3 年2 月1 日起至113年8 月15日止期間,因無法通行甲門致時間浪費所受非財產上損害9,61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高浚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甲門,及請求被告應交付甲門之鑰匙1副予高浚榤與高冠喆,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8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所謂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之解釋,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已約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審訴字卷第215頁),且系爭管理辦法第10點原約定GH棟外圍牆三個側門除「緊急疏散」及「垃圾清運」外,安全管制禁止出入等語(審訴字卷第217頁、訴字卷一第307頁),114年8月16日已修訂為「GH棟外圍牆三個側門除『緊急疏散』、『垃圾清運』及從事社區工作事務以外,安全管制禁止住戶出入……」等語(訴字卷二第33頁)。系爭大廈規約第19條其他事項第1項亦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訴字卷二第31頁)。即系爭大廈關於甲門已明定除了緊急疏散及垃圾清運外,安全管制禁止住戶出入,原告為系爭大廈住戶應遵守規約約定,不得從甲門進出,則其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甲門,及請求被告應交付甲門之鑰匙1副予高浚榤與高冠喆,應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使用甲門倒垃圾,核與「垃圾清運」相符(訴字卷二第61頁)。然系爭管理辦法所載「垃圾清運」應係指垃圾清運人員要進出系爭大廈環保室,須開啟側門讓其進行垃圾清運(包含垃圾子車、資源回收車及有關人員進出等),而非指住戶可進出甲門倒垃圾。因若住戶可自由進出甲門至環保室倒垃圾,應無在系爭管理辦法記載「安全管制禁止出入」字句之必要。何況假若住戶倒垃圾才可進出甲門,不倒垃圾就不能進出,住戶既持有鑰匙可隨時進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服務人實難查核,無從落實安全管制,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管理辦法文意不符,並非可採。

4.又原告主張自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就持有可打開甲門之鑰匙,系爭建物輾轉移轉予高浚榤,自始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擅自更換甲門門鎖,拒不交付新鑰匙予原告,無故禁止原告使用甲門,經原告屢為提案表示異議,被告均未回應並否許原告提案,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訴字卷二第57-59頁)。經查:

⑴111年5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G2-1F高先生提議,該戶是

否於倒垃圾時請管理中心同仁開啟環保室對外大門?決議:擬請區權會時,將此案提出,由全體住戶做決議等語(審訴字卷第223-225頁、訴字卷一第313頁)。於112年1月18日系爭大廈管委會112年1月會議臨時動議,議案一:G棟外圍牆側門進出討論案(S12住戶提案)。說明:S12目前要倒垃圾時,需繞道正門進入社區環保室,對其不方便。要求管委會打一支側門鑰匙以利其自由進出倒垃圾,或是該戶欲倒垃圾時,可直接按對講機請櫃檯遠端開門。決議:依據住戶規約「中正美麗殿大廈門禁進出管理辦法」第十條:「GH棟外圍牆三個側門除緊急疏散及垃圾清運外,安全管制禁止出入。」該條款因社區整體安全考量,規定側門之進出僅為社區特定公共目的使用,無法為特定住戶之私人需求而任意開啟,S12住戶之要求管委會無法接受,不同意其請求等語(訴字卷一第325-328頁)。

⑵可見被告確實曾在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以原告提議違反系爭

管理辦法為由逕自否准原告提議,但系爭大廈之後於114年8月16日舉行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原告有爭議之甲門進出問題由多數決議安全管制禁止住戶出入,有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訴字卷二第35、39頁),則原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遵守規約,被告已否認曾同意並交付甲門鑰匙給高浚榤或其前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原告使用甲門之分管契約,其主張所有權遭妨害或有使用甲門之權源,實非可採。

㈡高豐盛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自113 年2 月1 日起至113年8 月15日止期間,因無法通行甲門致時間浪費所受非財產上損害9,61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時間浪費為非財產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民法中關於「非財產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979條、第999條第2項、第1056條第2項等明文規定。而原告所提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專輯所指「除慰撫金外,當事人間如尚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時,亦可請求賠償」,其例示為被殺受傷,住院治療時,則除財產上(醫藥費等)、精神上(慰撫金)損害外,即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3.依此解釋,係因有民法第195條所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始得請求包含精神慰撫金、時間浪費等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指單純時間遭人浪費,即可向對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而「自由權」之侵害,係指不法剝奪、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而侵害精神自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高豐盛既可由系爭大廈大門(即乙門)進出至環保室倒垃圾,通路未遭妨礙,行動自由並未遭不法剝奪、限制,並未構成自由權之侵害。再者,其所指每日繞路合計4分鐘的「時間浪費」亦難認有何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高浚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甲門,及請求被告應交付甲門之鑰匙1副予高浚榤與高冠喆。暨高豐盛依民法第1

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3 年

2 月1 日起至113年8 月15日止期間,因無法通行甲門致時間浪費所受非財產上損害9,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

高豐盛主張因時間浪費所生非財產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 1.因繞道至乙門進入倒垃圾,單程所增加路程為120公尺、徒步所需時間為2分鐘,則每日往返即增加路程240公尺計4分鐘之時間浪費,即每15日將浪費共1小時。依113年最低基本時薪183元計算,將每日浪費之4分鐘換算為12.2元(計算式:183元÷15日=12.2元/日)。 2.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共197日,因上情浪費時間共788分鐘(計算式:4分鐘×197日),換算為9,613元(計算式:788分鐘×12.2元=9,613元)。附圖(如後所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