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鎧尹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起司文藝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微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起司文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微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起司文藝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分之十九負擔,餘由被告微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起司文藝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起司文藝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微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微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一卡通無記名式儲值卡委外販售契約(下稱系爭委外販售契約)第12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9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與被告起司文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起司公司)簽署系爭委外販售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雙方若未於契約期滿前3個月,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之意思時,自動展延一年,並就代售佣金及代售貨款給付、訂卡、換卡、售卡規則等事宜為約定。詎起司公司自113年5月31日起竟有如下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之情事:
⒈起司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向原告訂取精裝一卡通2,697套,
每套新臺幣(下同)650元,金額共計175萬3,050元【計算式:2,697套×650元=175萬3,050元】,扣除起司公司依約可得之15%代售佣金即26萬2,958元【計算式:175萬3,050元×15%=26萬2,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貨款149萬92元【計算式:175萬3,050元-26萬2,958元=149萬92元】。
⒉起司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向原告訂取精裝一卡通50套,每
套650元,金額共計3萬2,500元【計算式:50套×650元=3萬2,500元】,扣除起司公司依約可得之15%代售佣金即4,875元【計算式:3萬2,500元×15%=4,875元】,起司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2萬7,650元【計算式:3萬2,500元-4,875元=2萬7,650元】。
⒊起司公司依序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26日向原告訂取精
裝一卡通2,725套,每套650元,及限定盲包一卡通1,000套,每套199元,金額共計197萬250元【計算式:2,725套×650元+1,000套×199元=197萬250元】,扣除起司公司依約可得之15%代售佣金即29萬5,538元【計算式:197萬250元×15%=29萬5,537元】,起司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167萬4,713【計算式:197萬250元-29萬5,537元=1,674,713元】。
⒋綜上,起司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共計319萬2,455元【計算式
:149萬92元+2萬7,650元+167萬4,713元=319萬2,455元】。
又因原告與起司公司間另簽署一卡通儲值卡企劃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企劃服務契約),而起司公司依系爭企劃服務契約對原告分別有申請Q4企劃服務費64萬3,207元、贈品費用3萬2,250元及Q1企劃服務費34萬5,492元之債權,共計金額為102萬949元【計算式:64萬3,207元+3萬2,250元+34萬5,492元=102萬949元】,與上開起司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後,起司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17萬1,506元【計算式:319萬2,455元-102萬949元=217萬1,506元】。
㈡原告於112年7月26日以後與被告微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微逗公司)口頭締結一卡通無記名式儲值卡委外販售契約,相關契約規範均比照系爭委外販售契約,僅修正交易模式,改以買斷方式。詎微逗公司自113年1月29日起竟有如下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之情事:
⒈微逗公司於113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同年7月4日向原
告購買珍藏套卡共1,325套,每套550元,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47萬3,025元【計算式:1,325套×550元×65%=47萬3,025元】。
⒉微逗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向原告購買精裝一卡通703套,
,每套650元,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31萬9,865元【計算式:703套×650元×70%=31萬9,865元】。
⒊微逗公司於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15日陸續向原告購買
珍藏套卡578套,每套550元,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22萬2,530元【計算式:578套×550元×70%=22萬2,530元】⒋微逗公司於113年10月22日向原告購買珍藏套卡378套,每
套550元,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14萬5,530元(計算式:378套×550元×70%=14萬5,530元】。
⒌綜上,微逗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16萬950元【計算式
:47萬3,025元+31萬9,865元+22萬2,530元+14萬5,530元=116萬950元】。
嗣起司公司及微逗公司於114年3月3日各匯款45萬元,共計90萬元予原告。原告收受上開匯款後,經兩造協商上開90萬元匯款全數用以清償微逗公司所積欠貨款,兩造並同意就上開第㈡項第⒋點之交易辦理退貨,原告不再向微逗公司收取該筆14萬5,530元之貨款,故經結算後,微逗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1萬5,420元【計算式:116萬950元-90萬元-14萬5,530元=11萬5,420元】。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外販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起司公司、微逗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217萬1,506元、11萬5,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須進一步檢視核對,暫不表示承認或否認等語。
五、依系爭委外販售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期間代售甲方(即原告)一卡通儲值卡,甲方應給付乙方之代售佣金以銷售金額15%(含加值型營業稅)計算」、第6條第1款約定:「甲方應於乙方簽收前條所述『交貨證明單』後7日內,開立卡片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於甲方開立發票後20日內,按該批儲值卡總數扣除其代售佣金後之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並開立代售佣金之統一發票予甲方,匯款手續費則由乙方支付」,有上開系爭委外販售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3至24頁)。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外販售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明細清單、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訴字卷第23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等於114年9月8日提出書狀表示就本件原告請求尚須時間查核,確認後將於同年9月底回覆,然迄今未提出書狀表明是否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委外販售契約,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積欠之貨款217萬1,506元、11萬5,42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外販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起司公司、微逗公司依序給付原告217萬1,506元、11萬5,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見審訴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