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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林鈺雲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被 告 蘇惠敏訴訟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鴻麗元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億元。被告委託訴外人洋基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表示願以9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交付100萬元作為斡旋金。原告於114年3月31日19時許,同意被告之9800萬元承買價格而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詎被告嗣後拒絕簽立買賣契約,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原告沒收,爰依此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3月31日11時23分許,透過電話向洋基公司之仲介張毅崧表示撤回系爭意願書,故不因原告於同日19時許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而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之效果。至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被告因故不願承購而欲撤回時,應親自攜帶系爭意願書至洋基公司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等語,顯係限制被告撤回須以前開方式為之,而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情形,故該約定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48頁):㈠被告於114年3月20日簽系爭意願書。

㈡原告於114年3月31日19時許,簽系爭意願書。

㈢原告於114年4月2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簽約義務,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

情形?⒈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約定:「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

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等語,有系爭意願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3頁),是此情首堪認定。

⒉系爭意願書係洋基公司預定用於受託買受不動產而訂定,自

屬定型化契約。系爭意願書雖係先由洋基公司提供予被告簽立,然系爭意願書右下方「賣方簽章」處之欄位記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等語,顯見原告簽章後,即已同意依系爭意願書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則系爭意願書於被告與洋基公司間既屬定型化契約,則原告簽章後,既亦受系爭意願書之約定條款所拘束,自難謂系爭意願書於兩造間非屬定型化契約。易言之,系爭意願書既屬定型化契約,自不因其簽立者為原告或被告而異其效力。

⒊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約定,限制其撤回承購意

思表示之方法為親自攜帶系爭意願書至洋基公司處辦理,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情形而無效云云。惟查:

⑴觀系爭意願書可知,被告欲承買系爭房地所為之意思表示,

及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係透過在系爭意願書右下方「買方簽章」處、「賣方簽章」處簽名為之,即均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須於斡旋有效期間內到達原告始發生效力,逾期或原告不同意時,被告之意思表示即自動失效,此與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尚無不符之處。

⑵又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如事後反悔,不願

承購系爭房地,可於原告之同意前撤回其承買之意思表示,即亦已保障被告之意思表示撤回權,且與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亦無不合。至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撤回承購意思表示之方法為親自攜帶系爭意願書至洋基公司處辦理,然審酌被告之要約、原告之承諾均以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為之,業如前述;又系爭意願書所涉及之標的為不動產、所涉金額非微,為求慎重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及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時無相關書面佐證資料,則要求被告之撤回不能僅以對話之意思表示為之,而應攜帶系爭意願書至洋基公司處辦理,尚難認有違反定型化契約平等互惠原則或刻意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

⒌準此,被告以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約定對其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條款、其不受拘束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㈡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約定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

,已如前述;又被告自陳於此情形下,被告無其他答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見訴卷第148頁),故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