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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東海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嚴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5,4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662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利益 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57,818元 4,157,818元 2 被上訴人應將屏東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10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9855分之117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61,443元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面積1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1,600元×面積59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72/579855=6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1,443元 3 確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 16,180元 (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裁定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經確定,詳雄司調卷第383-384頁) 16,180元 合 計 4,235,441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