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吳佩璇被 告 張福隆
張幸珠張幸玉張洧銘
賴燕慧張翰銘張喬菀李柄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共有人間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現由部分共有人近親使用,兩造無親屬關係,因系爭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難共同使用或原物分割,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福隆、張幸珠、張幸玉、賴燕慧、張翰銘、張喬菀、李柄宏:同意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洧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GOOGLE截圖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雄簡卷第13-27、51-53、55-61頁;本院訴卷第11-18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88326號卷宗無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屬實。
㈢審度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參以上述使用現狀、兩造
關聯,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併酌除張洧銘未置一詞,其餘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若以變價分割,可使未使用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分得價金,亦令其餘共有人等有意願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可循拍賣等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名正言順使用系爭房地,兼具公平性,並有利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用,故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福隆:6分之1 張幸珠:6分之1 張幸玉:6分之1 張洧銘:6分之1 賴燕慧:18分之1 張翰銘:18分之1 張喬菀:18分之1 吳佩璇:12分之1 李柄宏:1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4 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同上) 面積(平方公尺): 一 層:28.73 二 層:28.73 三 層:68.49 屋頂突出物:68.49 總面積:194.44 同上 備註:編號4房屋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326號強制執行事件測量,暫編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