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謝明文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謝明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㈡被告謝明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保留日後就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另行請求之權利。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第㈡項聲明部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謝明色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或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事實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區分署因與被告謝明色間之債務糾紛,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南區分署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誤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列為執行標的物,並已進行至拍定及違法點交程序。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為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被告謝明色,是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系爭土地遭誤認為被告謝明色所有而遭拍定,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現實且具體之侵害與不安,原告自得本於第三人地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謝明色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怠於澄清,致系爭土地遭受非法拍賣,被告謝明色應就其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為1,609萬9,450元,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僅先就其中一部分即11萬元為請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謝明色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或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南區分署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主體須為「第三人」,被告南區分署前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所列之執行債務人即為原告,並非被告謝明色,足見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非第三人,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明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南區分署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暨判決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南區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色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2.查被告南區分署持系爭確定判決,並聲請就下列標的為強制執行:㈠債務人即原告謝明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6所示占用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占用面積0.785 平方公尺、編號D1至D9所示占用面積0.045 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0.25平方公尺及圍籬內所示占用面積1552.26 平方公尺(含編號C 所示占用面積15.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告南區分署。㈡債務人即原告謝明文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為到庭被告南區分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色負損害賠償
之責?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謝明色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怠於澄清,致系爭土地遭受非法拍賣,被告謝明色應就其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為1,609萬9,450元,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僅先就其中一部分即11萬元為請求被告謝明色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遭拍賣係因被告南區分署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準此,系爭土地遭前揭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謝明色是否怠於澄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無關。況原告就被告謝明色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怠於澄清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衡酌上情,原告因所有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既與被告謝明色無關,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色賠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拍賣之損害1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明色給付11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