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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胡美蓉被 告 吳○祐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吳淑君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祐、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吳○祐、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祐、A03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祐、A03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祐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以邱梓傑、蘇柏獻、Telegram暱稱「馬斯克」等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吳○祐則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以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原告,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文彬」為名,邀約原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後,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11時10分許,由被告吳○祐假冒投資公司外勤,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自原告處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被告吳○祐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於附近無人之處轉交款項予邱梓傑,邱梓傑再轉交予蘇柏獻。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並因此受有120萬元損失,是被告吳○祐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祐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吳○祐就上開詐騙金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吳○祐、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吳○祐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上開非行行為時,係屬

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下稱高少家法院)調查後認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法律,以114年度少護字第372號、第37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等情,有高少家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72號、第373號裁定宣示筆錄(卷一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吳○祐、A03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現金120萬元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吳○祐,被告吳○祐再依指示將該金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收取原告交付120萬元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原告受騙而交付120萬元之共同原因,且與原告所受120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吳○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吳○祐應給付120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祐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力,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自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A03為被告吳○祐之唯一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既未舉證證明其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吳○祐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祐應與被告A03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予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均同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准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本院及兩造於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