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何錦青被 告 方宥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4日14時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取款專員之被告,嗣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100萬元,並將該款項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詐欺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搭乘之計程車車行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28、29-30頁);參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審訴卷第11-13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該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卷第97-99頁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