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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龐蘭香被 告 鄭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進行投資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由被告假冒何明達身分,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旋至高雄捷運鹽埕埔站一號出口旁廁所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所為刑法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受有系爭款項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將系爭款項交給上手,因為我沒有拿到那筆錢,不應該賠償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系爭

款項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列證據,要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自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被告亦對於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訴字卷第47頁),因此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由集團其他不詳之人行騙原告,被告向原告取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條件,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收到錢以後都交給上手,並未拿到錢等語(訴字卷第45頁),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見審訴卷第1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其餘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79條即無庸再予論斷。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