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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被 告 陳政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4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3.79%浮動計算(逾期時年利率為5.5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约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19,48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4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9年4月11日止,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

5.39%浮動計算(逾期時年利率為7.1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约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94,4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積欠上開2筆借款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