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黃德文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被 告 吳旻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民國121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金額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具狀減縮請求款項迄日(見本院審訴卷第9、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多次向原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積欠原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981,565元,自同年3月5日起,按月還款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迄今,均未依約還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除請求屆期款項外,亦有預為請求未屆期款項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對話紀錄等件
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9-3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既未依約按月還款,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依上開期限分期還款,是原告請求已到期金額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 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5日起至121年4月5日止 10,000元 2 121年5月5日 1,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