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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廖國賓被 告 元泰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元泰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乃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合作投資明洞海苔飯捲專賣店,在高雄地區開設「大昌店」、「五甲店」、「熱河店」、「鼎中店」等四間專賣店,嗣因營收不如預期,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合作契約並欲回收自營,詎被告於兩造間合作契約已合法終止後,竟將「鼎中店」、「五甲店」內由原告出資購置、為原告所有之營運設備及器材等占為己有,且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大昌店」、「熱河店」內由原告出資裝潢之硬體設備全數拆除及毀損殆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就此則辯以兩造間就本件合作關係有簽訂「明洞海苔飯捲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並有排他性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約定,且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

三、而觀系爭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糾紛,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9頁)。審諸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包括終止契約後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而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自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原告之營業處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見審訴卷第11頁)。惟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定特別審判籍,並非專屬管轄,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以為主張,乃屬對排他性合意管轄之性質有所誤認。綜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