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高文宇被 告 李翊宏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施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所騙,而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至系爭集團指定之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系爭集團約定面交50萬元現金,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依系爭集團指示前往向原告收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45萬元。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僅有原告於112年9月20日面交現金予被告即遭查獲部分,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惟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3日送達原告居所、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本應依前揭裁定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